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73,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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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祐儀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麥喜銀佯稱:伊之健保卡遭盜領涉有刑事責任,以及帳戶將遭凍結,須交付款項疏通檢察官云云,致麥喜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後該詐欺集團再通知蘇祐儀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頭屋鄉曲洞村水尾土地公廟前,再由蘇祐儀向麥喜銀佯稱:會馬上前往法院,錢交出去後就沒事云云,而致麥喜銀陷於錯誤而將前揭自頭屋郵局領得之40萬元交付予蘇祐儀。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⒈證人即被害人麥喜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99年偵字第6231號卷第11~16頁、第30~32頁)㈡非供述證據:⒈頭屋郵局之戶名為麥喜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影本。

(見99年偵字第6231號卷第36~37頁)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4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上揭所述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⒈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貪欲私利而甘願加入詐欺集團,不但聽命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嗣竟直接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出面佯以公務之身分,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亦損及公務體系之清廉形象,又實際造成被害人麥喜銀之財產損失,實無可取;

然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勇於承擔刑罰而足徵其尚有悔意;

再參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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