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58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1.5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又被告99年11月8 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