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77,201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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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古濬廒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間曾因常業
  5. (二)案經蔡靜雯、謝學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
  6. 二、證據名稱:
  7. (一)被告古濬廒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9
  8. (二)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
  9. (三)被害人謝學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10. (四)證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49
  12. (六)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發票1紙(
  13. (七)被害人謝學林失竊之電腦照片3張(參見偵查卷第54頁、
  14. (八)林世國住處堆放贓物之照片3張(參見偵查卷第56頁)。
  15. (九)贓車及車牌照片2張(參見偵查卷第57頁)。
  16. (十)贓車內遺留之行竊工具、統一發票、被告穿著、被告購買
  17. (十一)扣案之十字起子2支、鐵剪、活動鉗、T型扳手及手電
  18.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19. 三、量刑理由:
  20. 四、應適用之法條:
  21.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2.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2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24.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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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濬廒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鐵剪壹支、活動鉗壹支、T 型扳手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鐵剪壹支、活動鉗壹支、T 型扳手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濬廒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間曾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 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 (1)古濬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6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 支、鐵剪、活動鉗、T 字扳手各1 支,至臺中市○○區○○里○○○路37號前,竊取蔡靜雯所有車牌號碼MJ─832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贓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口統一超商附近。

嗣該輛贓車被不詳之人移置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大同路口,經警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大同路口尋獲,警方除在車內扣得古濬廒所有上開十字起子2 支、鐵剪、活動鉗、T 型扳手各1 支、手電筒等工具外,並在車內發現竊賊遺留之統一超商發票1 張,經調閱該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古濬廒。

(2)古濬廒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衛生所旁十字路口,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TBC 數位電視機上盒、TBC 數位錄放影硬碟各1 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贓物係案外人謝學林所有,於100 年2 月8 日凌晨3、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32 號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失竊),竟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許,搬運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82 巷1 弄9 號林世國住處,向不知情之林世國暫時借用該住處放置。

古濬廒再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林世國上開住處,將上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之贓物,交予綽號呂啟明(由警方另案偵辦中)。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林世國上開住處,徵得林世國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在屋內發現謝學林失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TBC 數位電視機上盒、TBC 數位錄放影硬碟各1 台等贓物,林世國向警方供稱係古濬廒借放的,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靜雯、謝學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濬廒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85頁)。

(二)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被害人謝學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

(四)證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參見偵查卷第49頁)。

(六)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統一超商發票1 紙(參見偵查卷第53頁)。

(七)被害人謝學林失竊之電腦照片3 張(參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

(八)林世國住處堆放贓物之照片3張(參見偵查卷第56頁)。

(九)贓車及車牌照片2張(參見偵查卷第57頁)。

(十)贓車內遺留之行竊工具、統一發票、被告穿著、被告購買之電話卡等照片共13張(參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

(十一)扣案之十字起子2 支、鐵剪、活動鉗、T 型扳手及手電筒各1 支。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古濬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古濬廒曾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4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古濬廒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古濬廒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年輕力壯,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行為甚為可惡,破壞當地社會治安,又故買贓物,不僅使被害人難以追回,且助長竊賊銷贓氣焰,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十字起子2 支、鐵剪、活動鉗、T 型扳手及手電筒各1 支,均係被告古濬廒所有,供其行竊車輛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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