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78,2011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波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趙守仁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嗣因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東波與趙守仁同為苗栗縣後龍鎮○○路120 號慈雲宮委員。

詎於民國99年5 月12日14時許,雙方酒後在上開慈雲宮後殿,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均基於傷害犯意而互毆,林東波並持自備機車鑰匙刺向趙守仁頭部太陽穴部位,致其受有左頭皮顳部3 處、右顳部2 處小撕裂傷紅腫、左手掌瘀血腫挫傷、右手臂瘀血腫、左前臂2處刮傷之傷害;

林東波則受有左前額瘀傷、左眼角瘀傷及左下巴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東波、趙守仁分別告訴被告趙守仁、林東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東波、趙守仁分別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0 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