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79,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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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光進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馮賜城(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7 日8 時至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 具,無故侵入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99 巷7 號顏顯灃所有之工廠建築物內。

馮賜城並藉由住在上開工廠對面,具有幫助竊盜犯意之林光進之協助,以接電方式取得林光進住宅之電源後,利用上開砂輪切割機竊取C 型鋼1 支、鐵皮圍籬及鐵材1 批得手。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馮賜城正在切割竊取另1 支C 型鋼之際,經顏顯灃查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砂輪切割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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