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84,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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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 、23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錦鋒㈠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1 個沒收;

又㈡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吸食器1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錦鋒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 號之「樂神電子遊藝場」前,為警當場查獲玻璃頭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為警另案調查時,坦承上開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以上2罪均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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