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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憲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憲林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及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確定後,業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社區,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陳福壽所有車號3675─B6號自用小貨車之鎖頭,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3 小時內某時許,在同市某路旁,將放在車內之剪刀與活動扳手各1 支丟棄該處,再於同日凌晨5 時至天亮前某時,將該輛贓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93 巷48號前。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翌日(即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輛贓車後,採集車內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案外人劉世港之指紋相符,遂通知劉世港到該分局說明,劉世港則向警方供稱:伊曾見過吳憲林駕駛該輛贓車來載他等語,警方始循線查獲吳憲林。
(二)案經陳福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100.01.26 以前)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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