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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國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1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謝國中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3 月7 日確定。
謝國中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9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謝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20鄰中華街3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謝國中,於99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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