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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明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米袋及尼龍袋各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明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5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石鎮南(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由江明仁騎乘懸掛車牌號碼GAI ─441 號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FDE ─308 號),後載石鎮南,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鐵剪等物(均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暗坑山區○○道路四寮幹33號電桿處,由江明仁利用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手持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湖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大湖營業處)架設在該處之電纜線,石鎮南則在下方把風,於江明仁剪斷1 條600V PVC風雨線2m/ ㎡(長約16公分)得手後,適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巡邏警車駛來,石鎮南示意江明仁分頭逃竄,江明仁爬下電線桿後躲藏至附近竹林內,並將行竊使用之鐵條及鐵剪等物棄置林內,經警在現場四周搜尋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行竊地點附近山壁石縫內逮獲石鎮南,並扣得其2 人所有預備裝置電纜線使用之米袋及尼龍袋各1 只。
石鎮南於警詢時則供出在逃另一共犯江明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100.01.26 以前)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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