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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鳳霞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鳳霞素行不佳,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KD ─479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236之1 號劉庭驛經營之「吉星檳榔攤」前,假裝要購買檳榔,進入檳榔攤內,見劉庭驛忙於他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庭驛所有放在桌上以盒子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贓款供己花用完畢,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劉庭驛發現盒內之現金不見,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始循線查獲黃鳳霞。
(二)案經劉庭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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