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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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扳手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經龍與吳載俊(起訴書誤載為吳戴俊)、徐丞樟(吳載俊、徐丞樟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61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先由劉經龍、吳載俊向不知情之彭偉恩借得車牌號碼1363-LX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載俊另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5925-HP號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之丁炳志所有),預備作為竊車之接應之交通工具。

於該日晚上,徐丞樟即駕駛1363-L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經龍,而吳載俊則駕駛5925-HP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搭載其不知情乾妹黃美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兩車再一起在臺中市尋找作案目標,並於其後某時,改由吳載俊駕車搭載劉經龍,而徐丞樟駕車搭載黃美華,惟黃美華因身體不舒服,故於所乘之車上睡覺。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路23號前時,劉經龍因見杜政諴所有之車牌號碼4937-E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認為有機可乘,即決意要竊取該車,故即指示吳載俊將所駕之車停在對面,而徐丞樟亦尾隨將所駕之車停在吳載俊之車後,劉經龍即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3 支下車動手行竊,吳載俊、徐丞樟則在車上為劉經龍把風,劉經龍先使用扳手將杜政諴所有之前揭車輛之車門鎖、電門鎖破壞後,回到車牌號碼1363-L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改任把風工作,再續由吳載俊下車將前揭杜政諴所有之車輛駛離現場;

劉經龍、徐丞樟見吳載俊已竊盜得手後,即各自駕駛前揭所駕車輛離去。

吳載俊、劉經龍、徐丞樟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杜政諴前揭車輛得逞。

嗣經警調閱前揭竊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查知車牌號碼1363-LX號自用小客車係作案車輛之一,故先尋得彭偉恩,再由彭偉恩帶同警方於99年4 月8 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25號6 樓C1查獲吳載俊、徐丞樟,並扣得劉經龍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3 支、劉經龍行竊時所穿之牛仔褲1 條、吳載俊行竊時所穿之短褲1 條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經龍之自白。

㈡共犯徐丞樟、吳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杜政諴、彭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竊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㈤查獲現場之照片。

㈥扣案之扳手3 支(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㈡修正後(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㈢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知本案適用之該條第3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則此即涉該罪刑罰輕重之問題,是不論本案是否對被告併科罰金刑,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其法定刑顯然較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量刑: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吳載俊、徐丞樟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3 支,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且尖端銳利,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10484 號卷第66頁照片),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之兇器,應堪認定。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本案被告劉經龍與共犯吳載俊、徐丞樟共赴現場,由被告劉經龍以扳手負責行竊,而由共犯吳載俊、徐丞樟二人在車上留守把風,嗣再由共犯吳載俊將竊得車輛駛離現場,渠三人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當已符合前述結夥之要件。

故核被告劉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劉經龍與共犯徐丞樟、吳載俊間,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85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二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1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而於98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後於98年9 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其身強體健、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漠視他人財產權,夥同他人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再參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少,且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

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關於沒收:⒈查扣案之扳手3 支為被告劉經龍所有,而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衣物,雖係被告劉經龍及共犯吳載俊行竊時所穿著,然該等衣物為一般日常穿著,並無特殊功能或特殊用途,亦非專供竊盜所用,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而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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