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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陳建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杜智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⑴陳建君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杜智誠與陳建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①99年5 月初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 鄰大湖內5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双浩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 組,欲供竊盜鐵管切割之用。
②嗣於99年5 月15日16時40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溫仔頭22號廢棄房屋內,由陳建君負責把風,杜智誠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著手切割林明郎所有之圓形鐵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陳建君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9號、第2832號提起公訴),杜智誠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審判長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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