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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3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宏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宏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駕駛車牌號碼A9-553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1鄰11之2 號蘇肇通之住處時,見上開住宅之鐵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開鐵門後,進入蘇肇通上開住處,徒手竊得蘇立秀所有之黑色包包3 個(內有蘇立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NOKIA 牌黑色手機2 支、車牌號碼119-RM號大貨車行照1 張、車牌號碼A8-7513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 張、蘇李鳳英之印章1 個、鑰匙18支、遙控器3 個、衣服、褲子各1 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700 元等物),得手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載運離去。
復於100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黃萬春所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十班坑177 之2 號之鑾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鑾松公司),見該公司之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後門進入鑾松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為從窗戶進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解黃萬春所有之鋁製拉門滑條2 支,竊取得手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恰逢黃萬春經過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前開竊得之黑色包包3個、鋁製拉門滑條2 支及螺絲起子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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