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7,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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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法更正為「於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6 號6 樓之1 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茲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與否認犯行之被告刑度做一區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亦未危害他人,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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