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76,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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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蔚霆與代號3923HV990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素不相識,詎陳蔚霆於民國99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中華民國長榮航空BR-15 班機由美國洛杉磯飛往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旅途之飛機廚房內,竟意圖性騷擾,趁空服員A 女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正面環抱A 女上半身1 次得逞,嗣A 女驚嚇當場尖叫推開,經旅客3923-HV9902A經過協助,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代號3923HV990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告訴被告陳蔚霆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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