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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約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0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約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約峻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仍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旁鄭合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轉讓給鄭合欣,鄭合欣則於99年11月7 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新竹市東區金山里6 鄰金山35號住處內,將前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施用完畢。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徐約峻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合欣之犯行,而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 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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