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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湯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徐湯炎有毒品、竊盜、偽證等前科犯行,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9 日凌晨0 時45分許,於酒後至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3 樓病房尋友未果,竟基於毀損犯意,無故搗毀該醫院內之病房床位轉盤設備(價值約新台幣6 千元),足生損害於苗栗醫院。
因認徐湯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衛生署苗栗醫院告訴被告徐湯炎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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