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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青
林政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吳志青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5 、6 時許,在苗栗縣140 縣道之「一番啤酒屋」與林政億一同用餐,飲用高梁酒1 至2 杯,於同日(即23日)晚間10時許結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IHI-9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政億,從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7-11便利超商附近之檳榔攤出發欲至7-11便利超商買菸(酒醉駕車部分擬另案審結),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上開7-11便利超商東行100 公尺處,遇見夜騎單車之邱漢東、林琨庭、劉釋華等3 人,吳志青與林政億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邱漢東,致邱漢東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部瘀腫、鼻骨骨折及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2 人並對邱漢東、林琨庭、劉釋華等3 人恐嚇:「要打到你們倒下為止,還要找人來載你們去埋」等語,使邱漢東、林琨庭、劉釋華等3 人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擬另案審結),林政億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林琨庭所有之單車往地上重摔,致該單車車架側面、變速器及後輪快拆等部分損壞。
因認吳志青、林政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漢東、林琨庭、劉釋華等3 人告訴被告吳志青、林政億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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