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7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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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清係林雅雯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國清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浦里14鄰海浦64之1 號住處門口前,因懷疑林雅雯帶小孩前去雜貨店喝酒,而與林雅雯發生口角,陳國清竟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雅雯之臉頰數下,造成林雅雯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雅雯告訴被告陳國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 年司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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