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87,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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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湯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湯炎於民國99年9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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