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智易,2,201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手拿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刪除被告否認及辯解之記載外,另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佳。

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LV」手拿包1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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