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智易,3,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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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秀勤
被 告 張瑛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陸秀勤、張瑛君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陸秀勤處有期徒刑拾月,張瑛君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梟皇論戰」視聽著作DVD 光碟片成品2 片、半成品7 片、空白光碟片50片、供重製所用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 臺、鍵盤、滑鼠、電線各1 組及包裝重製光碟之紙袋5 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陸秀勤係址設苗栗縣通霄鎮○○路62之2號「琴笙唱片城」之負責人,張瑛君為陸秀勤雇用2年多之店員,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下稱「梟皇論戰」)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以DVD光碟製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陸秀勤至苗栗縣通霄鎮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梟皇論戰」視聽著作光碟後,即在上開「琴笙唱片城」,以前開正版DVD光碟片為母片,輔以陸秀勤所有之燒錄機與空白DVD光碟片等物,重製侵害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梟皇論戰」DVD光碟片,待重製完畢後,陸秀勤、張瑛君再繼以每片新臺幣80元之價格,在上開「琴笙唱片城」出售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DVD光碟給不特定之人。

嗣於100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琴笙唱片城」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正版「梟皇論戰」視聽著作DVD光碟片9片,重製之「梟皇論戰」視聽著作DVD光碟片成品2片、半成品7片、空白光碟片50片、供重製所用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臺、鍵盤、滑鼠、電線各1組及包裝重製光碟之紙袋5個。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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