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智簡上,1,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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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苗智簡字第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已經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原審並未審酌此事,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重,另上訴人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低落,目前與配偶開雜貨店維生,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且減輕刑責,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犯商標法第81條之非法販賣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以被告所為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罪,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並沒有違法,與告訴人和解並不表示承認犯罪等語,惟上訴人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伯洲、余信璋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證,及臺灣菸酒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99年3 月5 日台菸酒桃營政字第099000092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99年3 月29日台菸酒桃營政字第099000135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與扣案仿冒紅標米酒共10瓶附卷可稽,故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信,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收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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