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簡上,6,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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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度
苗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 月19日某時,見報紙刊登虛偽之求職廣告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9日13時許,透過電話向張良吉謊稱:張良吉之身分遭冒用,必須配合檢警辦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保存3 天云云,使張良吉陷於錯誤,乃於99年8月20日14時9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4號基隆六堵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李育萍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良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育萍固坦承有將其前開頭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予他人,且提款密碼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有填載在履歷表上一併寄出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著要工作,乃應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履歷表等物,以便辦理薪資轉帳,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良吉於前開時地,因接獲詐騙電話謊稱其身分遭冒用,必須配合檢警辦案,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保存3 天云云,而陷於錯誤,乃匯款10萬元至李育萍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良吉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頭份郵局書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見偵卷第18頁),被害人張良吉於99年8 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於匯款當日遭人提領一空,足證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再自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98年10月29日開戶當日存入100 元後,該帳戶即未再有金錢出入,至99年7 月27日提款100 元,使帳戶餘額歸零,嗣於同年8 月19日,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將久未使用且結餘金額甚低之帳戶,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急著要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宅配寄送單據及報紙廣告影本等為據。
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自認知悉(見偵卷第11頁)。
此外,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需任何條件,亦無需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
是以,倘有不具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帳戶者,則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可議,應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係有意隱瞞該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瞭解。
又詐欺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等資料,或以向求職者索取提款卡、密碼之方法,從事如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餐廳、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等工作(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㈢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求職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審核履歷,並透過面談確認工作內容、開始任用時間、工作地點、薪資等細節而確定聘用後,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程度之警覺。
然依被告所述,其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之時,對方在電話中直接告訴伊已錄取,在此之前對方非但未審核被告之履歷表,亦未經任何面談,僅憑一通電話之聯繫,即可判斷是否聘僱被告,此顯非一般正當且合乎常情之應徵方式,復與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經驗顯然不同(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則被告在此情況下,豈會毫無所疑?惟被告竟稱其聽從該不詳之人所言,認自己業經錄取,而將設定薪資轉帳所不必需,反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專屬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付予他人,其行為顯異於常理,令人生疑。
㈣況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掌控下之帳戶,以確保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
故其等多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取得帳戶,如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或密碼,實可能因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或自行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
參以被害人張良吉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已遭領取一空,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難以遽信。
縱被告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為真,然按刑法上之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就交付前開物品之應徵工作過程,亦自覺有可疑之處(見本院二審卷第26頁),益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交出提款卡等物並非毫無警覺、懷疑,然被告竟仍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而任由他人在其交付後,得隨意使用前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已得以預見。
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對方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仍予以交付,顯係容任縱收取帳戶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李育萍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頭份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則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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