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聲,63,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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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葉曉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即受刑人葉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8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99年訴字第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民國99年4月2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惟聲請人於96年另涉毒品犯罪,至今尚未收到開庭傳票,是狀請法院盡快開庭審理、結案執行,以利聲請人拿分數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方得早日返鄉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葉曉琪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承審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惟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共同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於99年4 月2 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無從分案審理,是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為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依受刑人之刑期及表現累計分數,並依該條例規定所縮短其應執行刑期之相關規定,應與本件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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