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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昌衡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執聲沒字乙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昌衡因被告吳宗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5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9400051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拘票、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均未獲,無法執行、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然聲請人除於99年12月8 日,向具保人址設「新竹市○○里○○路271巷56號3 樓」之居處,郵寄命其通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件寄存送達外,並未就具保人另址之戶籍地址為通知送達「新竹市○區○○里○ 鄰○○路697 巷25號」,足見具保人未被依法充足通知,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參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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