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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菊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99年緩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中小簽單共肆拾貳張、六合手冊壹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貳張、中獎紅包袋參個及簽賭用傳真機壹台等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秀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大中小簽單共42張、六合手冊1 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2 張、中獎紅包袋3 個及簽賭用傳真機1 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3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大中小簽單共42張、六合手冊1 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2 張、中獎紅包袋3 個及簽賭用傳真機1 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警偵訊筆錄1 份(見98年度速偵字第6383號第8 頁及第9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前卷第41頁)、照片2 張(見同前卷第17頁)等附卷可參。
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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