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聲,99,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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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淑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賭資40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1 臺(含IC板1 塊)、及賭資4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贓證物款收據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第25頁後)、扣押物品清單1 份(詳見同上卷第25、26頁)附卷可參。

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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