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聲判,1,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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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告 訴 人 吳文賢
代 理 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呂嘉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賢因被告呂嘉軍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賢以被告呂嘉軍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100 年1 月6 日,旋即委任代理人林明坤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9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誣告罪嫌部分:緣告訴人吳文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247-TX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頂浮尾76之8 號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6之8 號前時,與對向駛來由被告呂嘉軍騎乘之ML7-260號機車碰撞,嗣後被告竟對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傷害及強盜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缺乏證據佐證而逕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按該案強盜或搶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殺人未遂、傷害罪部分認與已起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及殺人未遂、傷害及強盜罪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偽證罪嫌部分:上開案件偵辦中,被告曾分別於99年3 月5日及99年3 月1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訊問前加以具結,進而為下列不實之證述內容: 「⒈98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被告吳文賢到我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 鄰頂浮尾76-8號住處前,當時吳文賢開車號6427-TX號自小客車衝撞我騎乘的ML7-260號機車,當時我正要騎機車要去竹南,我剛從住處騎機車出來在住處前的產業道路,我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北往南開車過來,正面相向,被告當時有先把車窗搖下,並用手機打電話,我不知道他跟何人交談,我就用我的手機拍照,被告就繼續開車往前要把我逼退不讓我拍照,後來我要離開,我當時機車有稍微轉向,被告就開車衝撞我機車的左前車頭,…吳文賢就下車直接過來搶走我的手機,我跟吳文賢說搶奪是很重的犯罪行為,可是吳文賢還是把手機搶走,…。

⒉之前吳文賢另外對我有犯罪行為,並且我對警察移送吳文賢搶奪罪有意見,車禍當時我跌倒在地,我站起來後,吳文賢還把我壓倒在機車上,搶走我的手機,應該是強盜罪,我有要吳文賢趕快還我手機,不過吳文賢並不理會我的話,並且吳文賢把搶到的手機丟入他的車內」。

被告上開指述之犯罪情節,均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㈢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因上開車禍碰撞所致身體之傷害,曾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27 號審理在案,然被告卻於該損害賠償之訴中,提出與訟爭事項無關之書面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附原證一之證物。

然依法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範疇,而告訴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僅係過失傷害之部分並無涉及與告訴人前女友李詩韻之感情問題,惟被告卻將該原證一上所載「吳文賢因追求李詩韻不成,因而心生怨恨,利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發送一封名為牛郎與水電工標題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至各部門及廠外說原告呂嘉軍是牛郎…之不實內容訴諸於法庭。

被告此舉顯然係利用公開法庭之活動,予以陳述與訟爭無關之事實,難謂其無誹謗之犯意,且其行為亦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會離開現場,係因依被告於事發不久後即莫名地早先快速跑離現場所呈現之事態及約莫等待20餘分鐘後,一直未等到被告其人再出現,適才駕車駛離現場,此番事實不能以肇事逃逸論之,又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合法上訴,而靜待最高法院之審理而未告定讞。

然台中高分檢檢察官竟以被告片面不實之說詞及其於事發後有積極要求檢警追查之行為,即貿然認定被告使用之手機於事發當時確係不見,且緊接著認為因聲請人在肇事後逃逸等情以觀,被告會產生強盜之誤會或懷疑,尚非違反經驗法則或通常一般常情,該論斷顯有認定之事實無所本之謬誤。

㈡被告指稱伊拿起手機要報警,結果遭聲請人搶其手機,於伊告之聲請人說該行為係犯搶奪罪,然聲請人仍將伊之手機搶走等語,而於98年10月2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提出強盜等罪告訴。

然參以聲請人於事發當時因懼怕被告做勢打人之惡狀,而全程未下車之情事,焉有被告僭稱搶奪其手機之可能?又對照被告「吳文賢就先打電話叫其朋友說我在那混蛋家前面叫他朋友過來」之指述與證人陳金和大相逕庭之「(吳文賢有無說他人在那混蛋家前面,要你過去?)沒有。

他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發生車禍,擦撞」證述後,可得知如此差異之造成應係被告無法確實聽到聲請人於車內之通話內容所致,故被告係於事後不實杜撰上述若干通話內容及其他情節,綜上,聲請人既未搶奪被告之手機,則被告故意虛構搶奪事實,進而提出告訴之行為,足已構成誣告罪。

台中高分檢檢察官以「因聲請人竟在肇事後逃逸等情以觀,被告會產生強盜之誤會或懷疑,尚非違反經驗法則或通常一般常情」為理由,逕自駁回聲請人相關再議之聲請,在前揭論述下,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通常一般常情而失其正確。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提出原證一相關敘述聲請人個人感情問題之內容,根本與公共利益無關,換言之若誹謗事項涉及私德時,不論事項真實與否,被告根本毫無資格利用法院公開審理時予以提出。

況承辦檢察官一再忽視聲請人主動表明傳喚超豐電子行政部經理陳明宗、廠務部經理吳敏泉、廠務部課長顏賢文及鄭傑中經理四人到案說明之請求,詎料,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卻以「在被告願意提供上述證人陳明宗等人供法院查證以證明其所陳為實在之情況,聲請人僅空言被告所述不實,並無任何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之資料,自無法認被告所陳事項為不實。」

為由,進而申論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誹謗故意與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即無違誤,於此顯然誤解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㈣再者,依法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範疇,故當事人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漫無限制,而係必侷限於與訟爭事實有關之事項,查被告利用民事庭審理其請求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一案之際,提出與案件無關之事實即聲請人與李詩韻之感情問題,顯已逾越當事人所得以在法庭中盡力為攻擊防禦之分際,又法庭之活動既係公開,任何人均得以見聞,且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亦未侷限於須以言詞為之,因而被告將與訟爭無關之私德事項以書面呈現於法院,自難謂其無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是台中高分檢檢察官以「被告提供證一文件係給法院證明聲請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使用,又無在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之行為」為由,逕而認定聲請人執己見認被告係犯誹謗罪及無足採云云,實非屬正確之論斷,爰狀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五、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㈠按偽證罪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被害人為國家,聲請人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係告發性質,並無聲請再議權、交付審判權。

本案聲請人前對於偽證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處分書,以其聲請非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

然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而就該處分書駁回部分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查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內容所載係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然僅對於誣告罪、誹謗罪部分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說明,而偽證罪部分並未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或聲請,又未說明是否僅就誣告罪、誹謗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實難察聲請人就偽證罪部分究否一併聲請交付審判,然縱聲請人就偽證罪部分一併提出聲請,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偽證罪部分,亦屬無權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

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㈢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加重誹謗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至此,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究有無誣告、誹謗之故意與行為?詳述如下:⒈誣告罪部分: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

次按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⑵查被告因與聲請人間車禍及衍生之糾紛,而於98年10月2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強盜、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等罪之告訴,又被告當時確係因該車禍事件而受有傷害,且聲請人亦於案發當時未留置現場協助處理車禍並靜待員警處理隨即逃離現場,此業經本院以99年交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雖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然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交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縱該案件尚上訴於最高法院而未告確定,惟據此即可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確實有車禍及衍生之糾紛等情。

則被告當時據以提起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罪之告訴,乃係基於上述之客觀情狀,加上其與聲請人間已有宿怨甚久,始誤該車禍所造成之過失傷害犯行為預謀或殺人之未遂行為,則此與誣告罪成立之要件即告訴之內容須「完全」出於虛構一情即有不符,是被告既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而於主觀上出於誤認或誤會此事實已構成殺人未遂重罪據以提起告訴,依前開判例之要旨,尚難認定其有誣告之故意。

⑶又查被告所指稱遭聲請人強盜之手機迄今並未尋獲,再參以被告事發當日及其後均有多次、積極的尋求檢警協尋該手機之下落之行為,則被告所持之手機倘非確實遺失,被告應不至於膽敢浪費檢調資源而執詞認定其手機係遭聲請人強盜取走。

雖被告前告訴聲請人涉犯強盜罪部分,因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確係有此犯行,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縱告訴之意旨不能證明其為實在,尚須斟酌告訴人有無虛構誣陷之故意,尚不得因被訴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告訴人犯誣告之罪,此參前開判例要旨即知。

從而,本案被告係因其持有之手機乃於與聲請人發生車禍等糾紛之際遺失,又於事後遍尋不著,復因事發後聲請人遽然離開現場等情,而認係聲請人強取。

衡諸一般人面對突然之糾紛或意外,當對施以傷害之人存有不信任感,且同時會產生猜疑、防備,則被告於當時糾紛發生之際,遇聲請人肇事逃逸等情狀,除心埋昔日舊怨,將所生之傷害、損失均怪罪於施以傷害之人即聲請人一情,亦屬人之常情,其誤認、誤會之程度尚非不可容忍,此與誣告之故意不侔,即難以誣告罪苛責。

⑷縱上,本院認原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就誣告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非違反經驗法則或通常一般常情,其認事用法均堪妥適而無違誤。

至聲請人上揭就誣告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均不足採。

⒉加重誹謗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誹謗罪之成立,在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亦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使大眾知悉。

所謂「散佈於眾」意圖,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之意圖。

⑵查被告因與聲請人間之車禍糾紛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而於本院民事庭提供證一文件(內容略:⒈被告吳文賢曾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因追求李詩韻即原告之女朋友遭拒,因而心生怨恨利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發送一封名為牛郎與水電工標題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至各部門及廠外說原告呂嘉軍是牛郎誹謗原告呂嘉軍,並且遭公司警告不得再犯,原告呂嘉軍雖不予追究讓其保有工作,但該誹謗罪追訴期一過,吳文賢仍不知悔改,於公司上班時常去騷擾李詩韻小姐,而遭公司要求自行請辭。

因而被告吳文賢對原告呂嘉軍懷恨在心。

⒉而後被告吳文賢更經常於白天、深夜等各時段撥打原告呂嘉軍之手機以及家用電話騷擾其本人及家人致使其蒙受精神損失及生活困擾。

以上超豐電子行政部經理陳明宗、廠務部經理吳敏泉、廠務部課長顏賢文及鄭傑中經理均可作證等情),揆諸被告所提供上揭證一文件乃是提予法院欲證明聲請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使用,其並未在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於公開審理之法庭內對聲請人有何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亦無利用法院審理案件之機會,而故以文件散佈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

又觀諸上情,被告對其所述證一文件之內容,尚提供證據予法院以求調查,則可認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捍衛自身權利,而認自身行為乃係施以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既被告未故藉法庭攻擊防禦之時,而以主張權利之名巧掩誹謗之實,應可認其提出證一文件之行為乃係於民事庭侵權糾紛中基於捍衛權利所為,自無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所指「意圖散佈於眾」之故意,是其行為與誹謗、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⑶縱上,本院認原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就誹謗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非違反經驗法則或通常一般常情,其認事用法均堪妥適而無違誤。

至聲請人上揭就誹謗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呂嘉軍涉有誣告、偽證、誹謗等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上揭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嘉軍有何誣告、誹謗犯行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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