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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香君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香君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香君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受刑人吳香君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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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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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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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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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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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8 日 │95年7 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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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5 │ 95 │
│ 案├───┼──────────────┼───────────────┤
│年 │ 字 │ 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3395 │ 20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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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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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年│ 95 │ 99 │
│ │案├─┼──────────────┼───────────────┤
│ 後 │ │字│ 苗簡 │ 上更㈠ │
│ │號├─┼──────────────┼───────────────┤
│ 事 │ │號│ 679 │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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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 │判│年│ 95 │ 99 │
│ │決├─┼──────────────┼───────────────┤
│ 審 │日│月│ 8 │ 6 │
│ │期├─┼──────────────┼───────────────┤
│ │ │日│ 7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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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年│ 95 │ 99 │
│ 確 │案├─┼──────────────┼───────────────┤
│ │ │字│ 苗簡 │ 上更㈠ │
│ 定 │號├─┼──────────────┼───────────────┤
│ │ │號│ 679 │ 94 │
│ 日 ├─┼─┼──────────────┼───────────────┤
│ │確│年│ 95 │ 99 │
│ 期 │定├─┼──────────────┼───────────────┤
│ │日│月│ 9 │ 7 │
│ │期├─┼──────────────┼───────────────┤
│ │ │日│ 6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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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不予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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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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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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