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10,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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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棋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後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鄭錦棋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1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森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街里○○路富貴巷
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棋、林秋森2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詎竟均不知悔改,鄭錦棋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奪愛卡拉OK店內飲酒;
另林秋森於99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夜市飲酒;
2 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鄭錦棋、林秋森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MI-5822號、PF-814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533 號前,均因酒醉操控不穩,注意力減弱,致兩車擦撞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分別對鄭錦棋、林秋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0.6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錦棋、林秋森2 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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