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12,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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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鏡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傅鏡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10鄰石仔缸14之14

居苗栗縣頭屋鄉○○村○○路18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鏡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繳清罰金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0月24日6 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路189號之居所飲用三分之一瓶裝米酒,至同日9時許始結束,並在前揭居所休憩片刻。
然於同日12時3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註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IJU─803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
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頭屋鄉○○路82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由劉益生所騎乘而暫停在前方車道上之車牌號碼735─BTA號重型機車後方車身,經此撞擊後,劉益生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粹性骨折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傅鏡哲於肇事後,先由其父親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再至警局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鏡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益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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