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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54號
被 告 阮棟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段3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97年1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 月23日起至98年1 月22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改,復於99年10月31日20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與天下路口處之住處飲用半杯洋酒(另摻雜礦泉水),飲畢後,即前往隔壁理髮廳理髮。
然於同日21時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註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472─LN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苑裡鎮○○里○ 鄰○○路○ 段3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車途經苑裡鎮○○里○○路112 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因而擦撞達美樂PIZZA 店所屬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YGW─227號、060─QAZ 號重型機車後方車身,致使該等機車倒地,經此撞擊後,阮棟不惟未下車處理,反倒逕自駕車離去。
後因達美樂PIZZA 店店長姚文彬聽聞車輛撞擊聲響而外出查看,遂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車牌號碼0472─L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資料,乃通知阮棟至警局應訊說明,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阮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文彬於警詢中證述店家所停放之重型機車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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