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15,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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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35號
被 告 方士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中正新村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海前於民國99年10月10日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工廠飲用蔘茸酒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955─DMA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一路口,撞及前方由康國偉所駕駛,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205─E8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方士海犯行堪予認定:
㈠被告方士海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康國偉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
二、核被告方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清 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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