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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吳立華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94 號15樓之
之2
居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3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華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39之1 號所營小吃店飲用啤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290-PS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省道臺13線公路扶輪亭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立華犯行堪予認定:
㈠被告吳立華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清 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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