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167,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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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傅榮達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路4巷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達自民國100 年1 月17日12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亞力士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02-DME 號重型機車自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出發,沿苗栗縣苗栗市坡塘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迄同日18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坡塘巷0667號燈桿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撞及行人陳張玉錦,致陳張玉錦之手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傅榮達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傅榮達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傅榮達之自白。
(二)證人陳張玉錦於警詢之證詞。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陳逸堂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四)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五)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 紙。
(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10張。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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