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18,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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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梁開誠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鄰中義36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民國95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詳之時間起,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11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072-R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道○ 路○路117 公里南向時,經警欄查發現酒後駕車,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開誠之自白,(二)警員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綜上,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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