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198,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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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林錦龍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201巷
3弄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龍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100 年2 月1 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JU9-066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
迨於同(1) 日23時30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竟失控衝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林音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30-GME 號重型機車,致林音孝及後座乘客李如幸身體多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林錦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錦龍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車禍之發生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
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
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錦龍肇事後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狀,有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經員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
多項不合格之處,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
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時,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車禍事故
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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