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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蕭富永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由本院另案審結,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4 月2 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5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知標準;
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 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係民國○○年○○月○○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林清木 男 8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防5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富永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5鄰世界118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里○○路134巷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木民國99年4月2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防5之3號住處內,飲用些許藥酒,同日上午7 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RIZ-533號之機車離去。
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蕭富永駕駛車牌號碼9B-4459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游泳池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忠信街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乙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而林清木騎乘上開機車沿忠信街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遭蕭富永所駕車輛追撞,林清木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及髕骨開放性之骨折之傷害,旋送醫救治,且經抽血檢測結果,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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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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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清木之自白 │林清木上揭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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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蕭富永之供述 │蕭富永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不知名道│
│ │ │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與忠信街交│
│ │ │岔路口肇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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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血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林清木上揭犯罪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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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蕭富永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先停│
│ │報告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
│ │數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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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林清木於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林清木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2紙 │ │
└──┴──────────────┴───────────────┘
二、核被告林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蕭富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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