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0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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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在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東大橋路口時,以連續闖紅燈、逆向行駛及翹起機車前輪方式駕駛機車,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本次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破壞嚴重,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亦生嚴重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謝宇倫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176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向林晏平借用林阿堂所有由林晏平持用之車牌號碼M5P-568號重型機車,於騎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東大橋路口時,以連續闖紅燈、逆向行駛及翹起機車前輪方式駕駛,致生往來之危險。
經警方發現並全程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宇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晏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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