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07,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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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便駕車撞倒頭份分局依法設置之交通錐達85個,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酒後駕車且不接受警方攔停,亦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實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余駿雄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
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駿雄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大坪路段附近之涼亭內,於飲用紅露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駕駛車號Q9-4203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頭份鎮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蘆竹路口至永貞國小、中央路東向西調撥車道由中央路、文化接口至光華北路路口時百年燈會交通管制區時,因酒後且心情不佳,沿路故意衝撞撞倒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因該燈會管制交通路線使用而依法設置之交通錐達85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交通管制之公務執行,經警接續攔停5次未果,直到同日15時45 分許,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街18號旁,因車速過快失控右前輪卡在住宅旁之階梯上,方遭警攔獲,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駿雄供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謝明炎、傅少奕100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說明查獲經過情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警方攔查行徑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及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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