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0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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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治旗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治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巫治旗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49號4
樓之15
居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天祥14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治旗曾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復於100年1月13日19時40分至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7191-NA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同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員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治旗經傳未到。
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有酒測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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