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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許世弘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3鄰舊厝子2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弘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舊厝子22之1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W6-8597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臺中。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18 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時,因違規於路肩停車,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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