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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錢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緩起訴期間甫於99年3 月10日屆滿,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及1 年即又再度因酒後駕車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此外,並考量其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林錦錢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23鄰嘉慶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錢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2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99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悔改,復於100年1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之神龍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7735-YV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同縣造橋鄉。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同縣頭份鎮○○○道尖山大橋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測值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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