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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澔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澔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救護被害人即自行逃逸,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江澔民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61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江澔民於民國99年6 月5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M─8211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文華國小前,欲右轉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時(即車身為南北向欲右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與沿自治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邱詹秀鑾騎乘之車牌號碼BDO-18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邱詹秀鑾受有腦皮質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江澔民駕車肇事並造成邱詹秀鑾受傷後,竟未下車對邱詹秀鑾為必要之救護及照顧,即駕車離去。
嗣因在場民眾記下江澔民所駕駛之車輛號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江澔民對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予以必要之救護及照顧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詹秀鑾指述因車禍受傷及被告有肇事逃逸等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澔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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