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15,2011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吳焉生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443
巷13弄1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焉生於99年11月15日15時5 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處所,飲用不明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JT5-860號重型機車,自同鎮某處出發,欲前往同縣竹南鎮。
嗣於99年11月15日15時5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段428 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由楊秋菊停放路旁之車號6685-RK號自小貨車,造成楊秋菊所使用之前開自小貨車排氣管毀損。
吳焉生亦因受傷送為恭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8.6MG/D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焉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秋菊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