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2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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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黃德爐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
72巷6號5樓之1
居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35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爐自民國99年12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BWS-410 號重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5 鄰尖豐路1244巷巷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追撞王日春駕駛之車號9672-LX 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黃德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德爐之自白,(二)證人王日春之證述,(三)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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