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27,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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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2鄰苑港1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自民國99年12月7 日中午時間起,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某友人之住處食用2 、3 碗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50分許始結束。
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GFS─996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苑裡鎮苑港里2 鄰苑港11之1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許,騎乘機車沿苑裡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同鎮西勢里10鄰教師新村5 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前方車行路況,而逕自騎乘機車前進,同一時、地適有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846─SQ號自用大貨車,沿苑裡鎮西勢里教師新村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經此撞擊後,陳正雄因之人、車倒地,臉部、胸部暨手腳因而受有傷害(按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將陳正雄送至苑裡鎮「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69.1 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 455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369.1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455毫克),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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