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2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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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孝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蔡孝錦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孝錦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J7-3102號自小貨車至同縣芎林鄉○○路某處搭載柯智強、蔡孝榮後,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地。
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其行經同鎮○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26.1 公里處,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柯智強、蔡孝榮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造成後方由李宜城、林建信、林振盛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7798-GU號、Q7-7233號、7718-UR號自小客車因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該3 車駕駛人及乘客均未受傷),蔡孝錦經送醫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蔡孝錦犯行堪予認定:
㈠被告蔡孝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李宜城、林建信、林振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柯智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孝榮於偵訊之證述。
㈣酒精濃度檢測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場照片37張。
二、核被告蔡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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