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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55號
被 告 呂憲蒼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34
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蒼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R9-863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住處。
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苑裡鎮○○里○○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黃殊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J-6379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黃敏如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呂憲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憲蒼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憲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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